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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2007-09-21 17:52:09 来源:未知
如果在同一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或并存数个物权(包括一项抵押权),也产生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问题,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关于优先受偿权位序,采取法定主义,由法律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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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行了连续登记的,以第一次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抵押顺序。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按照下列原则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例」甲乙是兄弟,甲向乙借款5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后甲又向丙借款50 元,亦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后甲去世,无其他继承人,亦无其他财产,房屋经评估价值60万元。此例中,乙的抵押权与继承后产生的所有权混同, 故乙可以主张顺序在先的抵押权,而不主张所有权,故乙可以获得 50万元,而丙则可以获得10万元。

  2.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当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也存在位序问题:

  (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对于先成立质权而后设定抵押权的,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但 是,如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的,质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应该注意的是,质权人以出质物为自己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无效,因为质权人并非所有 人。善意取得仅仅在动产质权上适用(见《担保法解释》第84 条的规定)。

  (2)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是,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的,因为留置权人并非标的物所有人,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竞合。

  (3)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如果同一财产有抵押权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并存时,《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注意:留置权与质权也有可能出现竞合:

  (1)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留置权。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物再设定质权的。在第三人取得质权时(经过所有人同意或者依据善意取得),后设定的质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在留置期间经留置权人同意,标的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则因留置权成立在先,而效力优先。

  (2)先成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因为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的价值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

  3.一个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时的清偿

  (1)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 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抵押人 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

  (2)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3条)

  「例」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 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在此例中,甲的抵押权、丙的质押权、丁的留置权在行使时将产生冲突。此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丁的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受到清偿,此后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清偿。

   关键词  >>担保物权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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