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法的概述
掌握权利的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像法律事实,我们认为都是比较重要的内容。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会考,不会直接在选择题、案例分析题里出现。但个人认为花一点时间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上一定是有帮助的。
尤其像其中的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找相关的内容了解一下,有什么好处呢?也就是说凡是涉及到民法的论述题的内容,或多或少会可以牵涉到民法的基本原则。把民法基本原则里的相关内容掌握清楚,在做民法的相关的论述题的时候,可以通过一个巧妙的转换,把重点放到民法的基本原则上来。这样如果对民法的基本原则有一个明确的阐述的话,可以放诸四海而皆准。
建议大家找专门的一篇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分别找一篇文章来阅读一下,因为教材里对于这部分的阐述相对比较简单。找一个较长的看一下,比如:首先明确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什么,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是贯彻于整个民法的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的基本制度起到了统率和指导的作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它是整个民事立法的准则,它也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法院的解释,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也是我们作为学者来解释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比如像平等原则,要了解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怎么体现出来的,它的平等原则仅仅强调的是一个机会的平等,不是强调结果的平等,比如论述题里,比如现在讨论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里提到的对城镇的居民的赔偿和农村农民的赔偿,在计算损害赔偿我们会发现有巨大的差额,这个巨大的差额跟平等原则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是不是违反了平等原则,就要了解实际它并不违反平等原则,这里就涉及到对平等原则的理解,这种很有可能出论述题,就是让你分析一下,这个制度要不要改进,有没有必要改进,怎么样改进,你就能够很好的贯彻利用这些基本原则,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变动原因。
要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一般作为公民的特殊表现形式来出现,只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是一个当然的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分别只对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的是权利和义务,要了解权利和义务之间简单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实际上是法律事实,这些在考试时相对涉及到的可能性比较小。
但了解这些基础性的内容,对于理解整个民法的基础是有帮助的,尤其是像民事法律关系。所有的案例题很多同学在作案例题中都感觉"老虎吃天,无从下口",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原因呢?最重要一个特点是不会利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利用这种请求权基础来分析具体的内容,个人认为,在做案例题里一个比较好的思路,把整个案例里之中所有的主体,在看题时直接把它列举出来,在纸上标出来,每两个主体之间发生了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样最后的答案就很容易得出正确结论。有同学说,每两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可能不清楚,这时,可以从大的方面来探讨,一般从民法的案例题的分析来讲,一般都是涉及到责任的承担,主要就是损害赔偿,往往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后面会提到债的发生原因有哪些,可以根据债的发生原因的不同特征,来判断这里会产生什么样的债的发生原因,可以采取排除法,可以根据构成要件的对应,来判断它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还是缔约过失之债,这样很有可能把法律关系建立起来了,然后在这个法律关系里,建立起来以后,比如它是侵权之债,已经确认了侵权之债以后,再来考虑它属于侵权之债中间的哪一种情形。在这里面再结合具体的内容进行探讨,这样做题时思路往往比较清楚,答案也相对来说比较容易或者一个满意的答案。
在法律事实里一定要了解法律事实的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
法律事实里分为事件和人的行为,人的行为里又可分为很多种情形,比如包括民事行为、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里又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分为:发明创造的行为、侵权行为。都属于典型的事实行为的情形。
在法律事实里还需注意事件里分为三类:
1.是人的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
在掌握时需注意,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是只需要一个法律事实,它可能需要两个甚至多个法律事实。
民事权利:民事权利里最主要掌握的是民事权利的分类,包括绝对权、相对权。根据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来分类,以及根据权利作用的分类,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还有很多种情形的分类,比如:主权力与从权力,既得权与期待权等分类。在所有分类里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根据权利的作用来划分: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其中支配权,强调的是它的直接实现性以及不需要义务人的这种积极行为来配合这样的一个特征。权利作用上往往具有这种支配性、排它性、和优先的效力。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种情形。
强调请求权往往具有平等性。请求权不具有排它性。
形成权强调一定是:
1.权利人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2.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动。
这两个特征同时具备情况下,才能得出一个形成权的结论。
抗辩权:强调使权利人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注意:抗辩权是用于对抗请求权的。
抗辩权是承认你有请求权。但认为你的请求权现在暂时不能行使或永久不能行使。这取决于抗辩权的性质,是暂时抗辩权还是永久抗辩权。
暂时抗辩权:在商务合同履行中间的抗辩权就是典型的暂时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在保证合同中先诉抗辩权。
永久的抗辩权:最典型的是诉讼时效的抗辩。
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分类:主权利可以决定从权利,但是从权利不能决定主权利。
权利的保护:
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包括: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
自助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或对它人的财产予以拘束的这种行为。
自助行为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差别,关键是正当性的问题。对于正当性的判断取决于自助行为的行使人的自己的判断,最后的举证责任也要承担,必须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行为正当性时,就构成了一个侵权行为。
自助行为和权区分开来。最大的区别:
1.留置权往往具有牵连关系,而自助行为不强调这种牵连关系。
2.留置权只能留置物,而自助行为即可以扣押物,还可扣押人身。
公力救济是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章 自然人
这一章主要了解:最重要的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分类。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其中宣告死亡特别重要。然后是个人合伙。
一、权利能力
最主要了解权利能力的开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要了解出生时间的确定,以及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终于死亡表现形式: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行为能力里了解: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权利能力强调的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者能力,而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二、行为能力
分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18周岁以上的以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另外一个16周岁以上不满18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几点:
1.关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岁的公民如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考试时不会特别强调,实际只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如果已经参加工作了,我们就认为他是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就应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如果不满16周岁不管他有多少钱,它都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16周岁以上的如果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参加工作,后来又失业了,它应继续当他的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这里包括10周岁的本数。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要了解是不能完全辨认,如果是不能辨认就变成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还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的行为效力怎样确定,根据具体情况:
1.可以进行与它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包括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活动。
2.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
3.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后,从事某一个具体的民事活动。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活动是有效的。
2.其它的民事活动都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包括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的民事活动。
自然人的住所:主要了解经常居住地的确定问题。
监护制度里主要了解:监护的种类,要了解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
要了解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精神病人的区别,尤其要了解哪一些人的监护是他的法定职责,比如在未成年人的监护里,父母不用说,成年的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法定义务的监护人。但是关系密切的其它近亲属,自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又取得单位同意的可以担任他的监护人,在这种情形下要注意并不是他的法定义务,在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里也是同样的道理,总体一个思路是和后面的继承法里近亲属的范围基本上一致。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往往是他的法定义务。而近亲属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就不是法定义务是自己愿意单位同意。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要了解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差异。宣告失踪根本目的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要了解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
有必要了解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设立财产代管人。
1.要了解按照什么原则设立财产代管人有利于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2.财产代管人在诉讼当中的地位,是直接作为原告或被告出现。
宣告死亡的情形什么情况下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
1.下落不明满4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开始计算。
2.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满两年。
3.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却无生存希望的,可以宣告失踪。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
4.战争期间下落不明,4年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的宣告:
(1)特别程序。只有原告没有被告的诉讼。
(2)在申请宣告死亡时,申请有一个顺序问题要了解。第一顺序:配偶;第二顺序:父母子女;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四顺序其它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人民法院有一个公告期为一年,如果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及有关机关证明确无生还希望的,公告期是三个月。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和自然死亡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关键了解宣告死亡如果被撤销以后的法律效果,以及被宣告死亡以后,这个人仍然在外地继续生存情况下的效果,在外地继续生存的,他实施的民事行为继续有效,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和他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冲突的,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如果被宣告死亡,后来又撤销的:
1.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收养关系不得解除。
3.被宣告死亡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适当补偿。原物已被第三人取得,不能够要求第三人返还,但可要求继承人补偿。
4.利害关系人如果隐瞒事实导致被宣告死亡的,可以要求他赔偿损失。
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必需要经过登记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个人合伙比较重要。
个人合伙几个方面:
(一)合伙协议
1.原则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非书面形式也能够成立合伙。
2.个人合伙内部关系,一定是合伙人身份的确定,只要采取盈余分配的一定是合伙人。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的时候,如果合伙负责人执行事务的,即使他是超越权限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都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入伙和退伙问题
最主要了解合伙是一种人合组织。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当人与人的信任产生问题时,一旦在入伙的情况下只要有一个人不信任,原则上就不得让他加入合伙,除非协议另有约定,退伙时也一样,只要同意退伙,除非协议另有约定,否则是不能阻拦他退伙的。
合伙中间的债务承担:
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无限的连带责任。
无限:强调于以他的所有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连带不但要求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而且就其它合伙人的份额也要承担清偿责任。
入伙与退伙情况下债务的承担:新加入的合伙人对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要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在退伙的情况下,退伙人对退伙之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双重优先权的问题:即有个人债务又有合伙债务,个人财产首先清偿个人债务,合伙财产首先清偿合伙债务。
个人合伙在诉讼中间的主体地位问题:涉及到民通意见45条和民诉意见47条之间的差异以及合伙企业法之间的关系。给大家的建议:个人合伙起字号的,以字号为被告;没有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
第三章 法 人
一、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它的责任性质并不是一种有限责任,而是一种无限责任。而所谓的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法人分类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以财产的集合组成的法人,是非盈利性法人。
了解法人机关里的内容,法定代表人和法人工作人员对外责任的承担。
了解几点:
1.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我们认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这个合同是有效的。
2.法定代表作为法人机关的一种,它和法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主体是一元的,它不像代理制度它是两个主体,所以说这点要明确,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间对他人造在的损失,也是由法人承担责任,而且不管法人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三、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性质,法人分支机构首先是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和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并不是一种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
四、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1.我国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
法人的变更里,了解法人分立的情况下,对外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法人分立的情况下,分立后的法人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有没有效?一般来说都认为对内有效,对外无效。我们认为所有的合同都是只有一个相对的效力,合同相对性的体现,只约束合同相对人,我们只能说合同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仍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内部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
2.了解清算与法人终止之间的关系。
①根据我国的规定,清算是法人终止的前提,只有经过清算以后,法人才能够终止,如果没有经过清算,实际法人是很没有终止,即使他被吊销营业执照了,或视为自动歇业了,它也没有终止它的法人主体资格。
②清算期间法人具有什么样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我们认为具有和清算相一致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具有所有的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里本身包含了合法性评价。
民事法律行为包含意思表示这个核心要素。民事法行为里必有意思表示,但有意思表示并不是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如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也是一个意思表示,但不能说要约邀请也是个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只要是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必然会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简单了解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事实行为之间的关系。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最大的区别就是民事行为包含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它就不强调意思表示这个要素,而仅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比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发现埋藏物的行为。
意思表示里简单的构成要件和分类: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意思表示做出时生效。
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要约要求或者交易习惯,以行为方式做出承诺的,行为作出时生效,这是它们之间有差异的地方。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尤其要了解单方和多方法律行为。了解赠与合同,虽然赠与合同是一个单务合同,但它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要是合同,一定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单方法律行为主要涉及到两个:1.授权性的行为。2.形成权的内容。双方法律行为不但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还要一致。
诺成的、实践的以及单务的、双务的、有偿的和无偿的区别,以及为什么要有这种有偿和无偿之间的区分。
在诺成和实践里需要了解,我国实践性的法律行为不仅仅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联系(如:保管)在一起,有时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定金合同、动产质押等)联系在一起。
赠与合同是属于诺成的而不是属于实践的法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问题
要了解生效要件:
1.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要真实,不但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要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重要掌握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四、无效行为的类型
无效行为类型中最主要的是可从另外一个角度去分类、探讨。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受欺诈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以及受欺诈而为的单方民事行为,从这一角度可以确认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也可以从另一角度进行分类。主要是从实施主体、行为性质进行分类,然后再讨论效力问题。
第一类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论是合同行为还是其他的行为都应当是无效的。除非是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
第二类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有效。
1.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有效。
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分为两类:
第一类,合同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效力待定;
第二类,单方民事行为
应当是无效。继承法里有关无效遗嘱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无效。
3.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民事行为
分两类:
第一类,合同行为;
第二类,单方民事行为,单方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当是无效。
合同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无效
第二类,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是可变更、撤销。
4.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第一类,是合同行为
第二类,单方民事行为
单方民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可变更,可撤销。
这其中不再区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要有因果关系。
胁迫:在怎样的情况之下才能构成胁迫一定要予以了解。
乘人之危:如果处于危难紧急的一方,主动提出条件,不是乘人之危,只有被动接受别人提出条件时才可以构成。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都是作为无效处理。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种类
(1)主要了解可变更、可撤销与无效之间的区别,最大的区别可变更、可撤销,行为成立的时候是有效的,只有当当事人主张权利之后,主张提出撤销时,才自始归于无效。
可撤销、可变更行为的类型有五种:
第一,重大误解所为的民事行为,无论是合同或是合同之外的,都是可变更、可撤销。
第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无论是合同之内或是合同之外的都是可变更、可撤销。只有受损害的一方才有撤销权。
第三,欺诈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
第四,胁迫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
第五,乘人之危的合同行为。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必须在订立合同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果在订立合同以后发生误解、显失公平的,不能构成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的一方才有撤销权。
3.在重大误解的掌握之中要了解,与合同解释之间的关系。(1)合同解释优先,因为合同法中有个重要原则,就是鼓励交易原则,尽量确认合同有效。
(2)合同解释往往是意思不明,而重大误解是意思表示本身是明确的,但是内心意思跟外部意思之间不一致;而合同解释是根本没有表示清楚。
了解撤销权的性质,形成权。如果向当事人主张变更而不主张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不可撤销的,只能是变更。撤销权的行使的期限的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有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起算点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第二,如果明确放弃的,或是以其他方式放弃撤销权行使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主要是合同法的规定:
无权处分、无权代理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
现在增加了一种,即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之下,无权转让也是一种效力待定。
可变更、可撤销与效力待定的区别:可变更、可撤销一定是订立合同主体中间的一个人就可以主张撤销权;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一定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主张合同的效力。
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在讲合同法的时候再探讨这个问题。
附条件、附期限。主要掌握附条件的四个特征:合法性、将来性、不确定性以及约定性。
其中不确定性很重要,一般是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
条件的种类:肯定条件、否定条件、延缓条件、解除条件。延缓条件等同于生效条件和停止条件,另外就是解除。
合同法的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或者是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时需要如何,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附期限一般来说不是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