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五](样题)
李甲和李乙系同村村民。1996年8月,李甲建房后提出要调换李乙在其宅前的自留地作为门前通道,李乙未允。李甲父子便几次拔掉李乙自留地上的青苗,并扬言:“李乙不换地,咱就得给他个样儿瞧瞧”。9月19日清晨,李甲父子又将李乙自留地上的排水沟填平。上午11时许,李乙去自留地种菜,当行至李甲宅前时,李甲和其子相继上前,揪李乙的头发,反扭其双臂,将李乙强行拉进屋内殴打。同村数位村民都劝李甲放人,李甲执意不放。约30分后,村干部赶到,才将门打开。只见李乙仰躺在地,上衣敝开,背心被撕破,身上有多处伤痕。经医院检查、李乙的头、胸、腹部有多处软组织受伤,先后住院26天。县公安局依据 C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以侵犯人身权为由,对李甲处以15日拘留,并责令其赔偿李乙医疗费、误工费1550元。李甲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申诉。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了县公安局的裁决。被侵害人李乙对市公安局的复议裁决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 法院应以谁为被告进行审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 [答案]本案的受案法院应以市公安局为被告进行审理。 [法理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李甲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的复议裁决撤销了县公安局的裁决,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人民法院应依法以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审理。 [答题技巧]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被告确定问题一直是司考(律考)中的重点问题,考生一定要掌握好,做到一看见这样的题目马上就能联想到相关的法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