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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2007-03-27 19:14:03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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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确认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就法理来说,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使之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我国在此次婚姻法修订时,充分考虑到在我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在我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重要意义:
1.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均是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对于不依法律结婚姻者欠缺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确定其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是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要求使然。如果仍将不符合婚姻法定条件的结合,在发生纠纷时按离婚处理,就无法在结婚问题上实现有法必依。
2.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是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措施。实践证明,因违法婚姻所引起的纠纷在婚姻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对违法婚姻及时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妇女的权益有现实意义。
总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婚姻要件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对违反婚姻要件行为的及时处理,有利于区分结婚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合法婚姻的建立和发展。
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可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无效婚姻的事由,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具体来说:
一是重婚。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它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践踏。违反一夫一妻制在大多数国家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违反有婚姻束缚者不得结婚的规定者其婚姻无效。”
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就是指近亲结婚严重违反了“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其婚姻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世界各国大多都规定违反近亲结婚限制者婚姻无效。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三是疾病婚。就是在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没有治愈的,其婚姻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许多国家都将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凡一方或双方患有精神病的,其婚姻无效。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而无判断能力的,婚姻无效。
四是未达适婚年龄。这也是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凡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其婚姻无效,但应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如发现或宣告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在国外,有些国家或地区也将未达适婚年龄及未成年人结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184条将此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况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在我国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婚姻的合意,因受他方的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是一方或双方受胁迫。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或一方并无成立婚姻的合意,而是受到他方的胁迫而成立的婚姻。什么叫胁迫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同意结婚,是意思表示的重大暇疵,严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而因胁迫所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果一方以胁迫的方式威胁、逼迫对方与其结婚,使对方在恐惧中被迫做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这种同意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均采取追溯力的法律后果。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当事人来说,因婚姻的无效与撤销,将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
1.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是说双方之间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的规定。就人身关系来说,在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而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在财产关系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可基于同居关系,要求对方扶养。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即可以适用民法共同共有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对同居的财产订立分别所有的契约,或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外,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以及继承、遗赠、赠与等所获得的合法收入,都应归共同所有。对于同居期间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可以双方协议由双方或者有能力的一方偿还。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首先应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解决。
2.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在无效婚姻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因其父母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为非婚生子女。但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人都不得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因此,对于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父母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3.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
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在重婚关系中,重婚者可能有两个以上的配偶,在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在对后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时,首先要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应得的财产。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有过错的一方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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