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重点内容:1.各国家对自己货币的安排;2.国际贷款。)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
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第二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各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
(一)各国货币性质的确定
1.确定本国货币为完全可兑换的货币。
2.确定本国货币为部分可兑换的货币。
3.确定本国货币为不可兑换的货币。
(二)各国汇率制度的选择
1.固定汇率制
2.浮动汇率制
二、国际货币体系
(三)金融资助
2.基金组织的贷款
基金组织只对各会员国政府贷款,贷款的额度与该会员国缴纳的份额成正比,贷款主要用于解决该会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
目前,基金组织主要向各会员国提供以下几类贷款:
(1)普通贷款
(2)出口波动补偿贷款
(3)缓冲库存贷款
(4)中期贷款
(5)扩大资金贷款
(6)结构性调整贷款
(7)追加结构性调整贷款
3.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的概念
(2)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3)特别提款权的定值
第四节 国际贷款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定期贷款
二、欧洲货币贷款
欧洲贷币贷款是指在贷款货币发行国以外国家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发放的一种国际商业贷款。
三、国际银团贷款
四、项目贷款
目前,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贷款方式。这种项目贷款方式牵涉到诸多当事人,从当事人签订的各种协议的层次来分,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当事人涉及:(1)贷款人。(2)项目主办人。(3)项目公司。
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1)完工担保协议。
(2)投资协议。
(3)购买协议。
第五节 国际证券发行与流通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证券概述
国际证券种类繁多,各国对国际证券范围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主要有国际股票和国际债券两大类:
(一)国际股票
(二)国际债券
二、国际证券发行的方式
1.国际证券的私募发行
2.国际证券的公募发行
第六节 国际租赁的法律与实务
一、融资性租赁
融资性租赁是国际租赁业务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形式。通常由一国出租人按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承担的一种租赁方式。
二、经营性租赁
经营性租赁,又称服务性租赁,这种租赁的出租人除提供租赁物外,还负责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等服务。
三、维修租赁
维修租赁由融资性租赁与出租人提供多项服务相结合构成。
四、综合租赁
综合租赁是租赁与其他贸易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一种租赁形式。
第七节 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银行的概念
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形式及主要特点如下:
(一)代表处
(二)经理处
(三)分行
(四)附属银行
(五)联属银行
(六)联营银行
第七章 国际税法
第二节 税收管辖权
一、居民税收管辖权
居民有自然人与法人之分。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居所与居住期限相结合,是国际上最常用的确定居民身份的方法。
(二)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
2.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征税国,即收入来源国用来针对非居民来自境内的所得。非居民在收入来源国的所得一般包括四个方面,要对这些所得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必须首先确定它们的来源地,分述如下:
(一)营业所得
(二)投资所得
(三)劳务所得
(四)财产所得
财产所得指转让各种财产的所得。
第三节 国际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
一、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
国际重复征税是国际税收关系的焦点,一般指两个国家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
二、国际重复征税的消除或缓解
(一)免税制
(二)抵免制
(三)扣除制
(四)减税制
同其他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相比较,减税制最为灵活。
第四节 国际避税与逃税
一、国际避税与逃税的概念及方式
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方面就能够采取两个主要的手段:一是设立基地公司;另一是大搞转让定价。
所谓基地公司,就是跨国公司在避税港设立的公司,其本身往往并不从事实际经营,而将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的投资、贸易、信贷、劳务、技术转让等所得归在它的名下,以达到不纳税或少纳税的目的。
所谓转让定价,就是跨国公司在内部交易中利用各国税率高低不一和税收规定各异人为地抬价或压价以达到逃避税收的一种手段。
第八章 国际海事法
第一节 国际海事法概说
一、国际海事法的概念
国际海事法是调整国际(跨国)商业活动中海上运输关系及其他涉及船舶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又一个重要分支。
二、国际海事法的渊源
国际海事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海事法的规范形式。国际海事规范形式有:各国海事法、国际海事公约以及国际海事惯例。
三、国际海事法的特点
(一)国际海事法具有悠久的历史
(二)国际海事法拥有独特的法律制度
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制度,就是国际海事法所独有的制度。
(三)国际海事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四)国际海事法有着明显的统一性
第二节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
一、国际班轮运输合同的涵义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是指船公司按照预先公布的固定的时间、航线、港口顺序和运费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所订立的合同。
二、提单
(二)提单的种类
1.已装船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这是以货物是否实际装船为分类标准的。
2.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这是以提单上由托运人填写的收货人一栏中的抬头为分类标准的。
3.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这是以承运人在提单上是否对货物的外在状况进行不良批注为划分标准的。
(三)提单的法律性质
1.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证据
3.提单是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
三、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目前,管制提单的国际公约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
第五节 船舶碰撞
二、船舶碰撞的责任原则
(一)过失碰撞
1.船员过失。
2.船东过失。
3.推定过失。
(二)无过失碰撞,包括:
1.不可避免的碰撞
2.原因不明的碰撞
(三)过失碰撞的损害赔偿制度
1.单方过失。
2.双方过失。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从上例中看出,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坏的赔偿,一般不包括本船对本船所载货物的赔偿。
第六节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有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借以鼓励人们积极参预救助行动。
一般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即如救助人请求被救助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习惯上称之为“海难救助三原则”):
1.船舶或者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
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无法定义务进行救助。
3.救助须有效果,这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
二、海难救助报酬原则及其例外
《1989年救助公约》“特别补偿条款”规定,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财产进行救助,救助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得到被救助船东的特别补偿:
(1)如果没有获救价值,或者虽有,按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计算的救助报酬少于本条的特别补偿,救助人至少有权获得相当于他消耗的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2)如果救助人在保护环境方面有功绩,他还可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30-100%的特别补偿;
(3)如果因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救助人则丧失取得全部或部分补偿的权利。
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也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对于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进行了修订,规定了与该公约大致相同的特别补偿。
三、海难救助法律关系
(二)劳氏救助合同格式
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的主要特点为:
第一,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并对环境污损救助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第二,规定了救助报酬由经验丰富的伦敦仲裁员事后根据多种客观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规定了一套较完整的担保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七节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
(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三)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
三、共同海损损失的构成
共同海损损失可分为两大类,即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一)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船舶或货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它包括:
1.船舶牺牲
(1)起浮搁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
(2)船舶有意搁浅。
(3)锚和锚链的牺牲。
(4)将船用物料充作燃料。
(5)为共同安全抛弃船舶属具、开舱、凿洞以及救火造成船舶的部分牺牲。
2.货物牺牲
(1)抛弃货物。
(2)为灭火致使货物损失。
3.运费牺牲
(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指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支出。包括:
1.避难港费用。
(1)驶往、驶离避难港口的费用;
(2)避难港的港口费;
(3)避难期间船员的工资、伙食以及所耗用的物料和燃料;
(4)修理船舶所必需的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
2.救助费用。
3.代替费用。
五、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由专门机构认定共同海损是否成立以及如果成立,为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及受益方应分摊的金额而进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核算工作。
第九节 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涵义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船舶以至变卖船舶,得以从变卖船舶的所得价款中依法汪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一)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性
其一般原则是:
(1)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
(2)有担保的债权之间,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受抵押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
(3)受同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之间,其受偿位序由法律规定。抵押权以登记先后为准,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后登记的抵押权。
(二)船舶优先权具有附着性
(三)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
(四)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四、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船舶优先权的对象是船舶。这里所谓“船舶”,应理解为船舶本身的价值、运费、其他附属权益,但不包括船舶的保险赔偿金。
五、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有以下三种情形:
1.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已满1年,优先权人仍未行使(指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船舶,主张优先受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船舶优先权消灭,原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就转化为普通债权,只是丧失了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
第十节 海上保险
四、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一)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如保险标的是货物则再加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二)代位求偿权与委付
2.委付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愿;
(3)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委付成立后,其法律后果是:
(1)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保险人应按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
委付如未成立,其法律后果是:
(1)如保险标的物未发生推定全损,只是发生了局部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未及时发出委付通知,则保险人有权按局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归被保险人所有;
(2)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了推定全损,保险人不接受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则保险人仍有义务按推定全损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十章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概说
一、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
国际经济争端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争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一)司法解决方式
1.国际司法解决方式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法定组织之一。《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2.国内司法解决方式
国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的方式。
(二)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程序。
(三)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
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主要方式。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庭仲裁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合意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立,可分为世界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特设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紧密联系,并相互影响。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根据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美国仲裁协会、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的。
第三节 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1954年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6年成立。
1988年6月,国务院批准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三)审理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