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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的问题
2005-10-24 18:09:10 来源:学生大考试站 |
按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5号文件)(简称《情况表》)和监管司关于印发《〈进口信用证、代收成对/付汇情况表〉操作使用规范(试行)》的通知(监管函[2003]60号)两个文件的规定,自6月1日起,进口商在办理海运进口货物报关提货手续时,必须提交银行核发的上述《情况表》。根据目前执行的情况,重庆海关发现当进口货物先于境外议付银行所寄出的单证到达我国时,国内付款银行核发上述《情况表》的准确性难以得到保证。 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出口商会将1/3海运提单直接寄给进口商,使货物常常先于单证到达我国:一、当运输距离较短时(如韩国日本等近海运输),出口商发货后才制单、交单,议付银行审单7个工作日加上寄单时间,信用证/托收单据往往比货物晚几天到20天到达我国;二、进出口商往来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商贸关系,基于彼此的信任,出口商在发货后立即把提单通过快邮直接寄给进口商,而国内付款银行往往要待进口货到达境内后,才能收到境外银行寄出的单证。 针对上述情况,如果国内付款银行坚持在收到境外议付银行寄出的单证并对其审核后再核发《情况表》,那么,进口商不能及时报关提货,由此会产生仓储费、滞留费,增加贸易成本。在现行的实际操作中,国内付款银行仅凭进口商单方所持单据而未验凭境外议付银行的单证就核发了《情况表》,这势必难以保证《情况表》的准确性。 为了确保《情况表》的准确性,让《情况表》发挥应有的作用,重庆海关建议:对于进口货物先于境外银行单据到达我国的情况,国内付款银行必须在《情况表》上予以注明,而且,还要说明此时核发《情况表》的依据。这样,便于海关业务现场、审单中心、审价职能部门、调查部门等各业务环节将此类情况作为各自的工作重点,并审查、核实其申报价格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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